李国书
黄静(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张某
李成
黄某某
黄元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国书,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农民。
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元久,农民。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国书诉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元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书诉称:2016年2月11日18时27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从老城镇芦尾村十二组家门口转弯上村级公路时,与在村级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建中驾驶的无号牌大阳48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国书、另案原告黄传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国书,另案二原告黄建中、黄传艳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书无责任。
原告李国书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已出院,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仅垫付6592.16元医疗费。
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书的损伤评定为伤残Ⅸ级。
经查,被告张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621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车主是我,被告张某找我借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鄂D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过高,误工期应为98天,实际计算了106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书的经济损失68848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6592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国书的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国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书的经济损失68848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6592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国书的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国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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