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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丽
庄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庄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是向被告交付投资资金45700.00元,并有网上汇款记录能实证,且被告于2013年4月已先后给付原告款项共计47000.00元,已给清原告所有款项,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借款形成的事实,双方各说不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反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是向被告交付投资资金45700.00元,并有网上汇款记录能实证,且被告于2013年4月已先后给付原告款项共计47000.00元,已给清原告所有款项,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借款形成的事实,双方各说不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反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彦平
审判员:仇振祥

书记员:窦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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