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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李某,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李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徐荣红 审判员  刘 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美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函 (2015)庆商终字第420号 林甸县人民法院: 你院移送的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原审被告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发回你院重新审理。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时提交的奶款条系李某出具,李某二审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受雇于李某,其出条的行为应当由李某承担。故重审时应具体查清李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的案件事实,结合上述事实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据实下判。 上述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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