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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清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李某清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清。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被上诉人李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退还上诉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退还上诉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马晶晶
审判员:熊蓓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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