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清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西湖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裴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清与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清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79元,由原告李某清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清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79元,由原告李某清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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