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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清、李双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李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云某某城关建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湖北省云某某。

原告李某清、原告李双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第三人陈小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第三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清、李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的父亲李松山是汉川市麻河镇水利站退休职工,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李松山于2009年8月与郭凤金同居生活(郭凤金今年76岁,系第三人陈小红的母亲)。2016年1月10日原告父亲李松山在被告下属的道桥镇营业所办理定期存单,金额20000元,定期一年。2016年原告父亲身患癌症,曾到麻河镇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医治无效,7月份开始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2016年7月12日下午三时左右,第三人陈小红将原告父亲的定期存单和身份证拿到被告下属道桥镇营业所办理取款业务,被告下属道桥镇营业所工作人员在定期存单持有人即原告父亲没有到场,也没有委托第三人陈小红提前取款,也没有出示陈小红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定期存款20000元提前支取给了第三人,直到原告父亲7月27日死亡原告才知道此事,原告找到第三人时开始说没有取,后来原告调取监控录像,第三人才承认说取款给她母亲了。根据国务院《储蓄存款条例》第29条的规定,原告父亲是存单持有人,即或第三人是代为提前支取,应该有委托书并出示代支取人的身份证,但是通过委托律师到被告下属道桥镇营业所查询,只有利息清单和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利息清单是第三人仿照原告父亲名字签的名,也就是说第三人代支取存款时没有受委托、没有出示身份证,被告下属道桥镇营业所办理取款业务违反《储蓄存款条例》规定,导致原告父亲的定期存单存款被取走,致使原告不能依法继承该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下属道桥镇营业所办理取款业务违反规定存在过错,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辩称,1、李某清、李双某不具备储蓄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由为储蓄合同纠纷,主体是存款人李松山和邮储银行云梦支行,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涉案取款业务时,存款人李松山在世,只要存款人没有异议,李某清、李双某无权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了的业务提起合同之诉。取款业务办理完毕后,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李松山去世,没有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人能提起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清、李双某无权就本案的储蓄合同提起合同之诉。本案诉争的定期存单是存款人李松山同郭凤金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某清、李双某亦不能单独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2、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的取款业务没有损害存款人李松山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损害李某清、李双某的权利。涉案存款设定有密码,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存款人李松山尚在世,取款人提供了存款人的身份证,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存款人李松山将其支取存款的权利委托取款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存款人的身份证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他人代支取无需出具委托书,即使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没有留取取款人的身份证明,也仅仅只是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工作的瑕疵,对存款人委托取款人办理取款业务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本次取款业务没有损害存款人李松山的合法权利。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存款人李松山在世,李某清、李双某对此没有任何权利可言,无权对代取款行为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存款人李松山在世时,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的取款业务有异议。3、本案实质是因同居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应按照《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权利人之间处理。诉争的定期存款是存款人李松山同郭凤金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实质是存款人李松山死亡后因2万元的存款的分配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根本不是同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
陈小红辩称,原告父亲李松山患癌症,并不是神志不清,第三人是凭正常程序取款,有李松山身份证、密码,是李松山让第三人取钱的。取款时签了字的,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李松山患病都是第三人的母亲在照料。钱不多,第三人也不想把事情弄大。2016年7月31号,第三人母亲已经付了5000元给李双某,当时李双某表示事情已经了结,后来原告兄弟又来了。第三人承认是取了20000元,银行也有监控。这7年一直是第三人的母亲在照顾李松山,这些都不只20000元。这么多年作为儿子的二原告根本没有照顾李松山。李松山在汉川医院治疗也都是第三人的母亲照顾。20000元是李松山给第三人母亲郭凤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清、李双某为李松山的儿子。陈小红为郭凤金的女儿。李松山与郭凤金于2009年8月开始在道桥镇郭凤金处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0日,李松山在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下属的道桥营业所存入20000元,户名为李松山,账号为03×××92,存期1年,并设置了密码。2016年7月12日,李松山将上述存单及本人身份证交给陈小红,并告知了密码,由陈小红将该存款取出。李松山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后,李某清、李双某认为李松山的20000元存款应由其继承、被告办理取款业务存在过错,应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李松山生前将20000元存入被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李松山与被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李松山于2016年7月12日将20000元的定期存单和本人身份证交给第三人陈小红,并告知了存款密码,系李松山委托第三人陈小红取款,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小红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某清、原告李双某未举证证明该委托行为不是李松山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陈小红持李松山的20000元定期存单,凭李松山的身份证和密码到被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下属的道桥营业所取款,被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了取款业务,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李松山在该取款业务办理完成后未提出异议,被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办理该笔取款业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李某清、原告李双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清、原告李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清、李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书鹏

书记员:郑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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