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安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某某
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李念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张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安。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某(追加)。
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309省道临街。电话0357-2592666。
法定代表人杨金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念,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四层。电话:0351-6856238。
负责人董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大街。电话:0357-2055518,95518。
原告李某安诉被告王某、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均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安诉称,2014年9月21日,王某驾驶的晋L×××××晋L×××××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0公里+850米处时,与谷园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D×××××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致使晋D×××××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车道刘小平驾驶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同时晋L×××××晋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贾利勇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刮擦,造成所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贾利勇、谷园元、刘小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871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诉讼费、送达费用由以上各被告承担。
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晋L×××××晋L×××××挂是杨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我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由我公司保留杨某某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权由杨某某支配,车辆的运营收益归杨某某所有。我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我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在被告王某驾驶的晋L×××××晋L×××××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事故车辆晋L×××××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承保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0时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事故车辆晋L×××××为在我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我公司在人民法院确认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各项损失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之内,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晋L×××××在我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我方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必须有详细车辆修复费用清单,且有正式票据,我公司才予以认可。对于三者车辆D45990号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为16190元(已扣残值202元),我公司愿承担该笔费用。对于公估费、拆验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停运损失费,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亦不承担。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此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第13980282014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利勇、谷园元、刘小平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有王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车辆损失2943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该事故致使原告的晋D×××××车辆受损,暂时无法使用造成损失,其产生的停运损失费596元/天×21天=12516元,属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这是确定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94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中王某驾驶的晋L×××××晋L×××××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故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晋L×××××晋L×××××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全责,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车辆损失2743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32935元。剩余的停运损失费1251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1451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安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安32935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安145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保全费420元、送达费30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84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第13980282014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利勇、谷园元、刘小平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有王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车辆损失2943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该事故致使原告的晋D×××××车辆受损,暂时无法使用造成损失,其产生的停运损失费596元/天×21天=12516元,属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这是确定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94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中王某驾驶的晋L×××××晋L×××××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故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晋L×××××晋L×××××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全责,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车辆损失2743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32935元。剩余的停运损失费1251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1451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安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安32935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安145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保全费420元、送达费30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仇春燕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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