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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贡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康素娟
贡创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1993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康素娟,,
被告贡创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贡创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贡创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80%的份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19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每日100元100天),护理费3300元/月×1.5个月=495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700元,以上合计350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939F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李某某的损失350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7150元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用部分7918元由被告贡创良承担80%计6334元,因冀A939F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计保险公司应承担33484元赔偿责任。因被告贡创良称已为原告垫付1536.8元医疗费,原告承认其中600元,原告应当返还贡创良。其余垫付款因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贡创良车损因被告未提反诉应另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33484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贡创良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贡创良减半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贡创良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贡创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80%的份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19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每日100元100天),护理费3300元/月×1.5个月=495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700元,以上合计350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939F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李某某的损失350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7150元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用部分7918元由被告贡创良承担80%计6334元,因冀A939F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计保险公司应承担33484元赔偿责任。因被告贡创良称已为原告垫付1536.8元医疗费,原告承认其中600元,原告应当返还贡创良。其余垫付款因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贡创良车损因被告未提反诉应另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33484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贡创良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贡创良减半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贡创良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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