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工商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4886U374。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险峰,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彭善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系湖北怡莲蚕桑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股份公司)、第三人彭善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农商行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吴险峰、第三人彭善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到企业登记机关将第三人彭善超所持资金额80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彭善超签署《股金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彭善超将其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占比为1%出资额为80万元股权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本协议经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章同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企业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被告以企业改制为由予以拖延办理。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成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股金证(号码为000016186),作为原告的出资证明,同时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股金账户明细表也记载原告是上述股权的所有权人。在原告取得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股权证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彭善超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彭善超将其在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8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的问题进行表决,并通过表决,并在该协议上签章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未及时到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在此期间,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将名称变更为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在黄冈市工商局登记成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股金证(号码为000016186),作为原告的出资证明,同时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股金账户明细表也记载原告是上述股权的所有权人。在原告取得被告农商行股份公司股权证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和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名称在工商登记中同时存在。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彭善超在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持有的3%股权(出资金额为240万元)冻结,该股权包括第三人彭善超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的80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彭善超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彭善超转让股权是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其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彭善超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彭善超将其出资额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也同意转让,但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因本案第三人彭善超涉及其他债务所转让的股权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未经其允许,不得为该股权办理买卖、转让、质押、过户等一切法律手续,致二被告暂无法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到企业登记机关将第三人彭善超所持资金额80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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