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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荪洁、王文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荪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反诉原告):孙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文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文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曹荣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郑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八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临潼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荪洁、王文龙、孙美珍、王文妹、王文虎、曹荣美、郑国庆、王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丽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孙美珍依法提起反诉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八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及被告王荪洁、王文龙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王荪洁、王文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王荪洁、王文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荪洁于2011年2月12日结婚,2011年4月,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动迁,原、被告均被列为动迁对象。因动迁款不够,原告还向母亲李丽借款5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差额。出于夫妻间的信任,动迁所有相关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原告并未插手。2016年底因偶然原因,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荪洁、王文龙名下。被告的行为不仅欺骗原告,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动迁利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荪洁、王文龙、孙美珍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权益获得,原告如果坚持确认权益,应该按照贡献大小,被告王文龙、孙美珍对房屋的购置付出了72.5%,原告只是人口引进,只有托底保障,所以被告王荪洁和原告李某某权益加起来只占27.5%,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其中贡献很大的人不是权益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而且孙美珍也应享有产权份额。
  被告王文妹、王文虎、曹荣美、郑国庆、王巍辩称,自己不应被列为被告,并同意被告王荪洁、王文龙、孙美珍的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孙美珍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请:依法确认孙美珍在系争房屋中享有36.165%的产权份额(即系争房屋归孙美珍、王文龙、王荪洁按份共有,其中孙美珍、王文龙在系争房屋中各享有36.165%的产权份额,王荪洁享有27.67%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孙美珍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坚持自己的本诉意见。被告王荪洁、王文龙表示,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孙美珍的反诉意见。被告王文妹、王文虎、曹荣美、郑国庆、王巍意见同本诉意见。
  第三人李丽述称,原告本身就是动迁时的安置对象,因为信任女方,所以房屋的事情都交由女方办理。当时儿子李某某和我说,女方家买系争房屋还差点钱,问我借一点,我打了55万元给儿子李某某,没有借条,也没有还给我。房子的装修是女方出的钱。办酒席、婚庆、买家电都是我们男方出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荪洁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文龙、孙美珍系王荪洁父母。
  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阮桂莲(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5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081,685元、搬家补助费660元、保障托底补贴1,317,5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56,671.25元、速迁签约奖6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奖67,500元、市政工程配合奖30,000元。保障托底认定人口10人,阮桂莲、王文虎、王文妹、曹荣美、王巍、郑国庆、王文龙、孙美珍、王荪洁、李某某。
  该户被拆迁时,共有两本户口簿8人户籍在册,一本户主为阮桂莲,还有王文妹、曹荣美、王巍、王文虎户籍在内;另一本户主为王文龙,还有孙美珍、王荪洁户籍在内。原告户籍并不在内。
  当时,阮桂莲、王文虎、王文妹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
  其后,该户共订购五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订购人为曹荣美,房屋总价为506,304元,自行补贴了17,200.12元;上海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订购人为王文虎,房屋总价为499,272元,没有补贴差价;上海市鹤恒路XXX弄XXX号XXX室订购人为王文妹,房屋总价为577,550.80元,没有补贴差价;上海市鹤恒路XXX弄XXX号XXX室订购人为王文龙、孙美珍,房屋总价为581,434.80元,没有补贴差价;上海市包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订购人为王荪洁,房屋总价为952,249.22元,需补交577,308.14元,该款由王文龙于2011年7月5日缴纳。
  阮桂莲于2011年12月5日报死亡。其丈夫王裕至于1967年9月2日先于其死亡,共育有二子一女,即王文龙、王文妹、王文虎。
  2014年5月,上海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曹荣美;2014年1月,上海市鹤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王文龙、孙美珍;2013年12月,上海市鹤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王文妹,后于2014年4月转移;2014年1月,上海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王文虎,后于2016年12月转移;2012年6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文龙、王荪洁。
  另查,2011年7月13日,李丽向王荪洁转账550,000元。审理中,第三人李丽陈述,这55万元是我儿子问我借的,但是没有借条的,因为我相信我儿子。这55万元我儿子现在也没有还给我。因为当时女方家动迁时包头路这套房子的钱不够。包头路的房子就是给我儿子和王荪洁结婚的婚房,所以我也就同意借钱给他了。房子的装修是女方出的。被告称该笔钱款是用于因结婚而花费的费用以及装修、家电等其他费用,并非房款。原告称装修是被告出的,家电是原告另买的,办仪式的钱也是原告出的,付的是现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回执、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户籍摘录记录、产权登记信息等、被告提供的发票、现金解款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时订购的一套房屋,原告系保障托底人员,依法享有拆迁利益,故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江浦路房屋拆迁发生在李某某、王荪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王文龙和孙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孙美珍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称其母转给孙美珍的钱款是李某某所补的系争房屋的差价款,但被告方是从王文龙的账户向外支付差价款,而李某某母亲款项是打给王荪洁而不是王文龙的,且从时间上看,被告方向拆迁单位补差价款时间在先,李某某母亲打款给王荪洁时间在后,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李某某母亲打给王荪洁的款项用于支付系争房屋差价款,故李某某此项陈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系争房屋可归李某某、王荪洁、王文龙、孙美珍共有。而四人所享有的具体产权份额,本院根据李某某、王荪洁基于保障托底人员可分得的钱款占总房款的比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某某、王荪洁、王文龙、孙美珍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某享有17%、王荪洁享有17%、王文龙享有33%、孙美珍享有33%;
  二、被告王文龙、王荪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孙美珍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产权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322元,由李某某负担2265元、王荪洁负担2265元、王文龙负担4396元、孙美珍负担439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李某某负担1132元、王荪洁负担1132元、王文龙负担2198.50元、孙美珍负担21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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