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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海军、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海军。
委托代理人叶宇昆、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骆效佳,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马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甲14号。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吉星来汽车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

原告李喻凤诉被告南海军、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吉星来汽车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来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喻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南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宇昆,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效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星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9时35分许,被告南海军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引车由大冶向黄石口岸码头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上窑码头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喻凤即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1天,后转住入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60天,并于黄石市爱康医院截肢住院48天,住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6级伤残,需配置假肢及假肢维修等,误工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定假肢后1个月,护理期受伤之日起至定假肢之日止。即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留陪一人),产生医疗费28694.18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华先行垫付)。2016年10月28日,原告李喻凤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6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至安装假肢日即2016年11月11日后30日,护理期限评定至安装假肢前一日,假肢费用以假肢矫正中心出具的证明确定。2016年11月11日,又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售价19300元,使用年限3年/周期,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售价12000元,使用年限1年/周期,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事故)认字[2015]第4202030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喻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1月,原告李喻凤以南海军、冯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吉星来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鄂a×××××号重型半挂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星来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被告南海军为被告冯某之雇员。2015年8月18日被告吉星来汽车公司为鄂a×××××号重型半挂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于被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垫付了195798.99元医药费,其中1万元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7.3万元系被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喻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其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南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交通安全致原告李喻凤受伤,被告冯某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其致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南海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重大过失,故其对致害结果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星来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事故车辆享有利益支配权,故其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南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海军、冯某、吉星来汽车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李喻凤要求被告南海军、冯某、吉星来汽车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计免赔问题。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应当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器具问题。原告要求按本地平均寿命75岁计算残疾器具费,鉴于时间过长,现在评估的器具价格不能反映25年中残疾器具价格变动的客观情况,从客观、公正的角度考虑,现行按10年计算较为适宜,超出10年部分原告可另行据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李喻凤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从误工损失日2016年5月12日算至安装假肢后第30日,故被告平安财保独山子区支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喻凤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50%×20年);2、残疾器具费197843.33元(19300元/支×10年÷3+12000元/年×10年+19300×20%×3.5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天×129天);4、营养费3870(30元/天×129天);5、护理费15568.99元(31138元/年÷365天×183天);6、医疗费211322.99元(15524+195798.99);7、住房费192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10、误工费18163.83元(31138元/年÷365天×213天),以上合计73764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喻凤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住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喻凤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住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元(已扣除垫付的7.3万元),以上合计654649元。(因医疗费112798.99元系被告冯某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李喻凤541850.15元,返还被告冯某112798.99元。)
二、被告南海军、冯某、吉星来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喻凤鉴定费35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喻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2元由被告南海军、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郑庆文

书记员:肖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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