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峰,系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喻幼丽,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炳霖。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阳、马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李某在学校报名时购买了被告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12000元;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额2000元;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额10000元;住院或重疾门诊医疗保额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特别约定:住院医疗按照符合黄冈市基本医疗管理规定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已参加医保、新农合或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学生按(出险案件应进行保险赔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免赔额)*85%-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赔偿=给付金额;对未获其他渠道赔偿的,住院医疗次免赔额为100元,按分级累进式赔付最高保额以40000元为限。该保单并载明住院及重疾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分级累进比例表,其中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比例为80%。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造成本合同所附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保监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治疗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予以补偿。
住院及重疾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而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保险金。
2014年1月31日原告李某因被鞭炮炸伤左眼,受伤后分别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费用合计20408.03元,门诊费用合计755.7元。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险、疾病身故或全残险、住院或重疾门诊医疗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该保单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意外事故致残,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各项保险,本院核定如下:
意外伤害险。被告认为原告伤残为9级,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伤残级别,对该项不予理赔。依照《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是在学校报名时所购买,在被告出具的保单上并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能使原告正确理解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故被告主张原告伤残达不到相应级别不予理赔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理赔款12000元。
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此次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为775.7元,根据保单约定的赔付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的理赔款(775.7元-100元)×80%=540元。
住院及重疾门诊医疗保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此次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0408.03元,根据保单约定的分级累进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保险理赔款(20408.03元-100元)×80%=16246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8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287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娟

书记员:陈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