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辉。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贵辰。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大厦5楼。
负责人艾小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安贵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安庆辉驾驶冀A×××××号皮卡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标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驶出公路原告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庆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庆辉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一、医疗费12555.47元,住院费11525.47元,赞皇县医院门诊费用370元,省三院门诊费用660元,有赞皇县医院门诊票据四张、省三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出院结算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票号为68649的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共住院22天,参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三、营养费5600元,住院22天,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原告需休养三个月,每天50元计算,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四、误工费12992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休养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月工资标准为3480元,有原告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的主治医师签字与病案上主治医师签字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该份诊断证明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认可78天的误工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五、护理费5807.6元,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李翠凤陪护,李翠凤月工资3490元,护理期限22天,护理费为2559元,有诊断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李亚森,为交通运输人员,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护理天数22天,护理费为3248.6元,有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父子关系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对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均不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六、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七、车损9952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安庆辉驾驶冀A×××××号皮卡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标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驶出公路原告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庆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庆辉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70%,被告安庆辉承担责任的30%。
原告主张医疗费12555.4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出院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及被告安庆辉、陈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5600元,本院认可住院22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费为22天×50天=1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92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休养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月工资标准为3480元,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误工时间本院认可112天,且对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12天=1299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807.6元,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李翠凤陪护,有诊断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李翠凤月工资3490元,护理期限22天,护理费为3490元÷30天×22天=2559元;另一护理人李亚森为原告儿子,系交通运输人员,有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父子关系的证明予以证实,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护理天数22天,护理费为3248.6元,53159元÷365天×22天=3204.1元;原告护理费为2559元+3204.1元=576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952元,并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55.4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2992元;护理费为5763.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952元,共计45062.57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855.47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855.47元,由被告安庆辉、陈某某按照30%责任承担1756.64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55.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9952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952元,由被告安庆辉、陈某某按照30%责任承担23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1255.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庆辉、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142.2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70元,被告安庆辉、陈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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