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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韩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393省道太行路交叉口北侧,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主张以下损失:
1、医疗费21500元,包括原告垫付的17000元,住院37天,提交赞皇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赞皇县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住院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认可赔偿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37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3、营养费1850元,37天×50元/天=185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4、护理费9250元,护理时间37天,护理人李宁系原告儿子,月工资7500元,从事交通运输业是司机,护理费为250元/天×37天=9250元,提交协议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甄世乾的驾驶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住院期间为36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曾两次入院调查了解,护理人员分别为系原告爱人王秀金及原告儿子李宁,现原告主张护理人为李宁,认为一天250元的赔偿标准无依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的完税证明,故对此标准不予认可;鉴于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不确定性,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91元每天计算。
5、误工费21490元,住院37天,出院后修养12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损伤至髌骨骨折休养120天,原告日工资102元,误工费为102元/天×157天=21490元,提交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前三月工资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认可按照其住院36天加上诊断证明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共计126天;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考虑其在事故前一直有相应的收入,误工的标准认可按照71元每天计算。
6、交通费518元,提交票据两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电车车损980元,提交物价局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电车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依据现场情况,对电动车定损认可为300元。
8、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未达到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另,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17000元,该情况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7年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393省道太行路交叉口北侧,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21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实际花费为21160.7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6天,本院认可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主张护理费9250元,护理时间37天,护理人李宁系原告儿子,月工资7500元,从事交通运输业是司机,护理费为250元/天×37天=9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较妥,实际住院36天,认可护理费为60548元/年÷365天×36天=5971.86元。主张误工费21490元,住院37天,出院后修养12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损伤至髌骨骨折休养120天,提交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前三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6天,医嘱记载出院后修养三个月,故认可误工费为102元/天×126天=12852元。主张交通费518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电车车损980元,提交物价局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11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71.86元、误工费12852元、交通费518元、电车车损980元,共计46882.6元。原告李某某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60.7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6560.74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341.8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电车车损9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17000元,故原告李某某应给付被告韩某某人民币43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0321.8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人民币439.2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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