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XXX村。
委托代理人刘雅婷、刘丽娜,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XXX村。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在南曲阳村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正定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左手皮肤裂伤、头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桥派出所受理李某某、李风香殴打原告一案,2014年4月8日正定县公安局司法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确定原告为轻微伤。2014年6月10日正定县公安局作出了正公(曲)行罚决字(2014)第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佰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6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6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无故打伤是有原因的,原告在家里务农,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在正定县南曲阳村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367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先动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为此提供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2014年9月10出具的证明,“月工资3400元,请假80天,请假期间扣发工资9000元。”同时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住院病历记录上登记为农民,应按农民计算误工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610元,提供护理费人员郝俊爱工作单位河北迁迁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1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对其余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正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先动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400元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并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供专业机构的相应证明,故本院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47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并不明确,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13天,护理费为143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票据,而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亦未遭受其它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017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7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 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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