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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原告李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闫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295.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具体意见在分项质证时发表。
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之外赔付原告,我方认为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其它损失应不超过11万限额,具体原因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04815.4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1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83815.4元,由于被告闫某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放弃了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24634元。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之外部分即59181.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36.2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39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2.2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04815.4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1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83815.4元,由于被告闫某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放弃了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24634元。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之外部分即59181.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36.2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39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2.2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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