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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过高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74395.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过高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74395.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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