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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文诉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善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
负责人:王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善文与被告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被告卓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善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卓某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896.97元;2、诉讼费由卓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7时许,卓某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沿铁东区深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峪路与莘英路路口左转弯时,遇李善文驾驶康鹿牌电动自行车沿莘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驶待通过时,卓某某瞭望不周,未发现李善文,导致辽C号小型客车车身左侧与李善文所驾车辆刮蹭,造成李善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善文无责任。卓某某是肇事车辆辽C1W268的车主及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辽C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卓某某与保险公司对李善文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善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6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915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25元、误工费10250.66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85896.97元,要求依法得到赔偿。
卓某某辩称,卓某某是肇事车辆辽C的车主及肇事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善文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善文提供的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可以证明李善文住院治疗62天的事实,予以采信。李善文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组、用药清单、可以证明李善文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李善文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可以证明李善文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及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采信。李善文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可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李善文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可以证明其因诉讼复印材料支出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李善文提供的休工证明、介绍信、工资表,可以证明李善文伤后休工的事实、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以及休工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采信。李善文提供的车辆照片4张、收据一张、行驶证,不能证明李善文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其本人的财产,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免责条款向卓某某进行过特别说明,且卓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7时许,卓某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沿铁东区深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峪路与莘英路路口左转弯时,遇李善文驾驶康鹿牌电动自行车沿莘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驶待通过时,卓某某瞭望不周,未发现李善文,导致辽C号小型客车车身左侧与李善文所驾车辆刮蹭,造成李善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善文无责任。卓某某是肇事车辆辽C的车主及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善文受伤后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李善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会英护理,张会英无固定收入。李善文系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员工,因伤休工产生收入减少的损失。李善文系城镇居民。2017年7月1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善文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李善文支出鉴定费用。
李善文提供急救病历、住院病历,显示李善文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李善文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住院62天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事实。保险公司与卓某某表示异议,认为李善文住院62天并未接受手术治疗,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在2016年9月6日后均无医嘱,故次日后的住院费用及相关各项费用是李善文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申请对住院合理期限进行鉴定。
李善文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2016年8月25日120急救费118元;2016年8月26日至10月2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为14938.51元;2016年8月29日门诊医疗费696元;2016年11月24日门诊检查费用共981元,2016年11月28日门诊检查费9元。李善文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医疗费支出16624.51元的事实、卓某某垫付120急救费118元的事实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2天计算。保险公司与卓某某表示异议,认为合理住院天数之外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李善文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显示李善文的伤残等级及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李善文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善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保险公司与卓某某表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两侧膝关节25%以上的计算过程记载不明确,依据不充分,申请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
李善文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张会英的身份证,显示其伤后经鉴定的护理期限。李善文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伤后由其妻子张会英护理,张会英无工作,应存在护理费。保险公司与卓某某表示异议,认为户口本上张会英有固定工作单位,若不在原单位工作应提供其无固定收入的证明。
李善文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李善文支出鉴定费1720元。保险公司与卓某某表示如采信鉴定报告,则无异议。
李善文提供的复印费收据2张,显示复印费125元。保险公司与卓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
李善文提供休工诊断书一组、介绍信、工资表,显示医嘱李善文因伤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需休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李善文的日平均工资为(2544.7+2788.8+2548.4)/3个月/20.83天=126.13元。2016年9月(实际发放8月份的工资)工资表显示发放数额为2567元、10月(实际发放9月份的工资)工资表显示发放数额为813.7元、11月(实际发放10月份的工资)工资表显示发放数额为843.7元、12月(实际发放11月份的工资)工资表显示发放数额为957.2元。李善文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善文存在误工102天的事实及误工费为10250.66元。保险公司与卓某某对休工天数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部分诊断书无医生盖章,对于出院后休工存在异议。
李善文提供电动车自行车照片4张、收据一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一张、显示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车登记在田丽容名下,收款收据显示1800元。李善文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善文而非田丽容,该车车损为1200元。保险公司与卓某某表示异议,认为行驶证及照片不能证明李善文是该电动车车主,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收据不是李善文名字,不同意赔偿修车费1200元。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一份,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卓某某已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同意有关条款内容,即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李善文表示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采信。诉讼费用属于因卓某某拒绝赔偿发生的直接费用,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卓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善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善文受伤,且李善文无责任;另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辽C1W268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承保公司,故对于李善文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能够足额赔偿李善文的损失,故卓某某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医疗费16624.51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善文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6624.51元,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卓某某垫付的118元120急救费保险公司应返还给卓某某。
关于卓某某和保险公司辩称李善文住院62天,期限过长,不具有合理性,9月6日以后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且请求对住院合理期限进行鉴定一节,因李善文入住的鞍山市双山医院是具有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将李善文收入院并允许其住院62天,是医疗机构的合法诊疗行为。卓某某与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62天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对住院合理期限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因每个具有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都由权利基于患者对医院的信任和选择,凭借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及设备、人员自行对患者进行诊治,具有独立医疗的行医资质。且在达到国家医疗机构水平的基本标准前提下,每个医疗机构个体的诊疗水平不能绝对一致,即同一患者、同样伤情入住两个医院即会实现住院天数完全一致的结果。故本案中结合李善文骨折的实际伤情,以及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62天并无离院记录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善文住院62天的事实存在,且符合生活实际。卓某某和保险公司主张对住院合理期限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每个医院的诊疗水平不能完全一致,故收留患者住院的期限也不能完全一致,且李善文的住院天数并未达到畸长的程度,故不能认定62天的住院期间即为不合理。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一节,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护理费9154.8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记载为“伤后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期限支持90日。李善文称由其妻子张会英护理,张会英没有工作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39261元支持1人计算90日。李善文主张的9154.8元,在法律准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结合李善文出院回家、出院后复查、往返鉴定机构的事实,交通费支持30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1504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善文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20年,伤残系数为0.2。李善文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876元/年*20年*0.2=131504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节,结合李善文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该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鉴定费用172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李善文主张复印费12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善文主张2016年8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共计102天的误工费10250.6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李善文庭审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可以证明李善文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在因伤休工期间单位也给李善文发放了部分工资,李善文休工期间的工资相比其满勤工作期间的工资有所减少,故李善文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进行确定。李善文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为(2544.7+2788.8+2548.4)/3个月/20.83天=126.13元。根据李善文提供的休工诊断书记载,李善文因伤休工102天的事实存在,但考虑到李善文的日工资126.13元是按照每月出勤天数为20.83天计算而得出,故李善文主张的102天误工期限,即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天数应计算为8月份的最后5天+9月份的20.83天+10月份的20.83天+11月份的20.83天+12月份的6天=73.49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6.13元/天*73.49天-(813.7+843.7+957.2)=6654.69元。
关于李善文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一节,根据李善文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车主为田丽容,修车费的票据“付款人”处也记载为田丽容,李善文主张其本人是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善文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卓某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依法定程序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卓某某与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卓某某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经过保险公司特别说明了有关黑体字部分内容,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记载,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卓某某承担。
综上,李善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24.51元、护理费915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6654.69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25元,合计180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善文12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善文60283元;
三、驳回李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李善文负担121元,卓某某负担3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 郭琦
人民陪审员 李广志

书记员: 马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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