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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文、李某某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善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然力集团干部。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马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贵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委托代理人郭启仓。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善文、李某某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文、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城、吴贵祥,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启仓、赵新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文、李某某诉称,原告父亲李殿元,21年前曾患脑梗塞,有陈旧性脑梗塞病史,糖尿病病史21年,高血压病8年(3级极高危,最高达到200/100mmHg),脑萎缩5年,内容摘自病历第1页。2011年3月6日因腿痛走到被告医院就诊,同日被收住接受治疗。由于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失,致原告父亲2011年4月8日脑出血死亡。被告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医院申诉。被告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治疗措施无不当。”为此,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唐山市医学会出具了“因医方原始病历资料不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2012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协商未果,无耐起诉至法院,现将事实与理由陈述如下:一、被告医院因原始病历资料不全,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二、被告医院对原告父亲的治疗存在严重欺骗行为。正是由于被告医院的欺骗行为,诱导原告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如果被告医院如实告知髂总动脉是轻度狭窄,原告家属就不会同意,也就根本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也就不会给原告父亲带来“杀身之祸”。三、原告父亲被被告医院多次不当手术并使用禁忌药物导致严重后果。被告医院在原告父亲右侧轻度狭窄的髂动脉放入支架一根暂且不论,更令人费解的是又在左侧不狭窄的髂动脉也放入支架一根。这不仅给原告父亲加重了体内异物危害的不良后果,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为此自费5万多元。四、被告医院对原告父亲高血压、糖尿病不予控制属严重失职。被告医院在原告父亲入院诊断时,明明知道原告父亲有严重高血压、糖尿病却不给积极的治疗。在住院期间血糖忽高忽低。正是被告医院医生严重的失职行为,在原告父亲出现严重高血压时无医生过问,血压急剧升高,引发脑出血。被告医院对原告父亲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五、被告医院不顾事实大量使用抗生素。原告父亲在3月6日住院到4月8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13709.3元,每天达6285.57元,平均每天输液10多瓶。在无任何感染迹像情况下,滥用抗生素,仅3月6日原告父亲住院到3月23日脑出血,期间共17天就使用氨曲南108支,磺苄西林96支,共支出14255.4元。原告父亲在脑出血后出现了严重的脑感染,这种脑感染是被告医院滥用药物治疗造成的。六、被告医院给原告父亲做颈部手术存在许多可疑之处。原告父亲在右侧颈动脉下支架前,被告医院告知原告家属是微创手术,预计30分钟左右就能完成。可手术中原告及家属在外等候到20多分钟时听到手术室内一片嘈杂声,透过玻璃门看到被告医院赵长全医生用脚踢一个皮箱子,并大声说5mm的支架在哪?。没有,就用7mm的。5---6分钟后被告医院赵长全医生又从手术室中出来,问供应商支架怎么用,随即供应商用手机询问厂家(据说是换了新厂家)。被告医院预计30分钟的手术,最后整整用了2个多小时。上述种种情况不得不使原告及家属怀疑手术出了问题?术后原告及家属要求看手术过程录像,可被告医院赵长全医生说:“怎么没录上呢?”,这更使原告及家属怀疑出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医院为掩盖手术出了问题的真相隐匿、销毁了关键性的影像资料。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治病无依据、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欺骗行为、过度滥用药物并使用禁忌药物治疗、没有考虑原告父亲存在手术绝对和相对禁忌症且手术前没有准备致手术出现问题、高血压、糖尿病不予控制、数日内连续手术是致原告父亲脑出血并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此提请法院追究被告医院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2650.27元。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口头辩称,一、我方对患者李殿元的诊断正确、治疗积极得当,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李殿元的去世是由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由于其体弱多病,身患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脑萎缩等多种疾病,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展发生变化,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无关。二、原告方诉状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对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根据责任比例来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万余元,但根据患者李殿元去世前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事实,其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不应超过5年,所以数字计算是错误的,对于住宿费、复印费应为患者李殿元并没有到外地就诊,不存在支付住宿费的情况,而我国法律也没有支付复印费的赔偿项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过高,于我方的行为和相负的责任不相适应,所以根据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患者李殿元与其妻赵瑞芝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善文、次子李某某,赵瑞芝于1998年2月3日去世。患者李殿元主因右下肢发凉、乏力等,于2011年3月6日入住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后诊断为: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右颈内动脉狭窄、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等。3月10日,在局麻下行经皮腹主动脉+双髂髂动脉腔内成形及支架植入术。3月21日,在局麻下行右颈动脉造影+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术后给予抗凝祛聚、活血化瘀等治疗。3月23日患者血压突然升高,烦躁等,行头颅CT:有脑出血,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抢救,2011年4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李殿元共住院34天。2011年11月22日唐山市医学会作出唐山医鉴201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因医方原始病历资料不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2012年4月18日二原告诉至法院。查明因李殿元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39122.36元、外购药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58045元(11609元/年×5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2)、护理费3239.82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34天)、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650.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开支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医学会作出唐山医鉴201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对该鉴定书本院应予以认可。因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提供的患者李殿元的原始病历资料不全,无法对该起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故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李殿元死亡给原告李善文、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李殿元的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34827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善文、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650.18元;
二、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善文、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482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59477.1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3303元,原告负担2692元,被告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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