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富系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海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生于1955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特别授权。
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3112214Y。
法定代表人:鲜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原名北京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福星都市时尚)1栋2单元1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09346077H。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潼江路北段669号阳光新城8栋3单元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4YTWXX2。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四川呐悟春天村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呐悟春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富,被告蒲某某,被告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被告呐悟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某某支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92000元);2.判令被告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呐悟春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准备做被告呐悟春天公司的森林康养公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的玻璃门窗工程,于是接触了被告呐悟春天公司,后又经被告呐悟春天公司的监事唐亮引荐接触了承建该案涉工程的被告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以及属于施工负责人的被告蒲某某。通过被告呐悟春天公司的撮合见证,原告与被告蒲某某、呐悟春天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共同签订了《关于四川呐悟春天项目工程的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为使原告放心投资,被告呐悟春天公司在2018年4月3日又以自己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份《关于呐悟春天项目运行合作的见证说明》(以下简称《见证说明》)。于是,深信不疑的原告便通过借钱付息的方式筹得1200000元巨资。为防上当受骗,原告特按被告指定的时间、收款人或单位,为被告支付了共计120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钢材款、农民工工资等,其中的1000000元通过21次转账支付,2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蒲某某共同前往绵阳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2018年4月9日,被告蒲某某在被告呐悟春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工程“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建设方拨款时分三次支付原告投资效益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归还本金120万元”,同时还约定原告“不参与施工管理”。2018年6月,该工程被政府认定为非法违建,对此,原告无任何过错和责任。目前,鉴于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放弃效益款1000000元,只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蒲某某辩称,事实是明确的,那就是原告与被告蒲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故利益和风险是平等存在的。对此,原告提前也应是知晓的。原告参与合伙时,工程还在正常运转,但十多天后就被政府叫停。对出现这样的状况,被告蒲某某没有过错,也是无能为力的。要是早知道这样,被告蒲某某也是不会投资的。所以,对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被告蒲某某只有等被告呐悟春天公司拨款后才能支付。
被告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从原告的诉称等来看,原告与被告蒲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属工程投资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呐悟春天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蒲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呐悟春天公司并未出具过任何的证明和保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蒲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合作,同时还约定:由被告蒲某某负责施工;原告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起至工程竣工期间向被告蒲某某提供总共为1200000元的资金;原告不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人工安全问题及债权债务等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蒲某某应在项目主体封顶后分批次共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000元的“收益”,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业主付至工程造价的97%时将原告所投资金全部一次性付给原告。后,原告在被告蒲某某安排下陆续支付了共计1200000元的材料款、劳务费等。2018年4月9日,被告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于被告蒲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其借到原告12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中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同时还注明有“第一笔款2018.3.31至4月9日”这样的内容。2018年6月19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呐悟春天公司发出“梓国土资罚(听)[201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梓潼县国土资源局明确表示已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建设非法占用土地,被告呐悟春天公司应于30日内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及设施,并拟对被告呐悟春天公司作出责令退还土地、缴纳罚款98600元的行政处罚。后,案涉工程停工。
另查明,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与被告吶悟春天公司曾就案涉工程达成承包意向但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被告蒲某某与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履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将自己“承包”到的案涉工程包给被告蒲某某,后被告蒲某某以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坚称与被告蒲某某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见证说明》,载明了原告与被告蒲某某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公司”证明二人合作项目合法有效、会监督项目合作的资金使用及“本金、利润”的支付、将维护二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署名为“呐悟春天项目部:唐兴友、唐亮、陈官涛”,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被告呐悟春天公司称该《见证说明》上无公司公章,且本公司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从原告与被告蒲某某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来看,原告出资于被告蒲某某的条件是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及投资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并于期满后收回全部投资。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着的是民间借贷模式的“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的收益实为对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的收回投资期限实为借款期限的明确。再结合被告蒲某某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被告蒲某某诉讼中也作了同意在被告呐悟春天公司拨款后向原告支付投入资金的表态等来看,被告蒲某某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合作关系”也有别于被告蒲某某辩称的“合作关系”。案涉工程已因非法占用土地而停工,相关部门也已拟作出责令退还土地和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即借款期限)已“无法”达致,原告期望的出借投资收益也“无法”实现,即原告基于当前情况变化要求被告蒲某某归还12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竭尽全力地最大化保护,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收益”(即借款利息,下同)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收入,且结算方法不明,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计算原告出借“收益”的标准确定为年利率6%。虽然1200000元系原告分笔支付,但结合被告蒲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双方陈述看,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已支付完1200000元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据此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出借“收益”,也就是原告的应收利息。原告提出其基于信任被告蒲某某与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的关系而向被告蒲某某“投资”,但案涉工程承建与原告和被告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同时原告的举证既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施工负责人”即被告蒲某某有代表被告中安建华绵阳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借款的权限,更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或担保人。最后,由于《见证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呐悟春天公司系原告与被告蒲某某的“投资合作”即民间借贷的担保人,故其不具有代被告蒲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收益”的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蒲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型“投资”合同关系,虽约定了较高的“投资”收益,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蒲某某承担归还1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只是利息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呐悟春天公司既不是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安建华公司、中安建华绵阳分公司、呐悟春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8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加锋
审判员 杨地林
审判员 何小梅
书记员: XX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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