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邢希颖,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某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希颖、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乐线公关营高速桥东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578.21元,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76578.21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邢某某是与原告一起去买东西回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此次事故也导致王某某严重受伤致残。王某某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此次事故是王某某给本村曹明玉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曹明玉是被帮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应由曹明玉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持失效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二)规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高速桥东,与同向行驶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某某、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某某、刘晓赞无责任。原告刘善功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1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属九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欣康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62.24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909.5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74.66元,误工费22530.88元,残疾赔偿金22640.40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220.49元。被告王某某是所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邢某某是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的车主。另查,被告邢某某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晓赞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表示放弃诉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邢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某某、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某某、刘晓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邢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760.9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59.55元的70%计4521.69元,以上共计65282.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59.55元的30%计1937.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4元,由原告负担7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齐杰林
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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