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青0104行初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振满,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7号新华联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周韶民,该公司区域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茜,该公司行政主任。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1月12日向第三人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限极青海分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第三人无限极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西宁诚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委托管理的无极限青海分公司的职工李润田,于2017年10月22日16时左右在单位上课时不适就医后回家,2017年10月23日0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心梗,经120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3日07时10分死亡。市人社局认为李润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亡。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李润田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2日下午4时10分,在为专卖店培训讲解《防范风险》课件时突感胸痛不适,由同事王可护送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医院进行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心绞痛”,并给予口服药、静脉输液、吸氧等相应治疗。经治疗后,症状明显缓解,遂于当晚回家暂时休息,待次日去省、市级医院做更进一步的检查治疗。次日7时左右,李润田再次出现严重胸痛症状,经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7年11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经被告审查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了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李润田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据李润田单位委托的诚泰公司的申请,对李润田2017年10月23日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李润田,男,36岁,系无限极青海分公司职工,2017年10月22日16时许在单位上课时不适就医回家,2017年10月23日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心梗,经120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3日7时10分死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调查核实,证实李润田在上课期间突发疾病,在家中突发心梗,经120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3日7时10分死亡,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据上述,被告不予视同李润田2017年10月23日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无限极青海分公司述称:2017年10月22日,公司员工李润田在公司举行的专卖店培训讲课中突然不适,经同事带去就医输液,待第二天去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早晨10时公司得知李润田死亡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由公司委托的诚泰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第三方公司提交资料等工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委托诚泰公司申报工伤及陈述事情经过;2.工伤事故报告(诚泰公司),证明诚泰公司陈述的事故经过与第三人陈述一致;3.工伤事故报告(无限极青海分公司),证明李润田系无限极青海分公司的员工,职位为外事岗;4.人事委托证明,证明第三人委托诚泰公司为公司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等人事代理服务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润田的基本身份信息;6.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润田和无限极青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证人证言(王可和梁箭文),证明李润田同事王可和梁建文证实李润田突发疾病事实;8.2017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李润田的诊断说明及死亡证明;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事故报告(诚泰公司),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但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李润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证词(梁箭文)、西宁市医财巷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病例及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润田生前单位同事、医疗机构证明李润田死亡前突发疾病去医院就诊的事实和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3.120急救证明,证明李润田在突发疾病的次日继续抢救,该次抢救和李润田死亡时间仍然在48小时内死亡,并且符合对同一种疾病抢救治疗的事实。无限极青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九组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全部不予认可,证据均能证明李润田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后续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无限极青海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公司积极收集资料并提交到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是在经过法律事务部研究会确定李润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希望能够为死者李润田争取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润田的死亡地点在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无限极青海分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符合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李润田系无限极青海分公司的外事主任,2017年10月22日下午接受公司安排在办公室培训室讲解《防范风险》课时突发疾病,被送往西宁市医财巷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初步诊断为心绞疼,给予吸氧、速效救心丸含服、丹参滴注、转院进一步确诊治疗的处理,近晚上八点左右输完液回家。李润田于2017年10月23日早上在家胸痛,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其家中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无限极青海分公司委托诚泰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诚泰公司委托管理的无极限青海分公司的职工李润田,于2017年10月22日16时左右在单位上课时不适就医后回家,2017年10月23日0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心梗,经120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3日07时10分死亡。市人社局认为李润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7年11月18日送达无限极青海分公司,没有向李润田的近亲属送达。李润田的父亲李某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西宁统筹地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对西宁市辖区范围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无限极青海分公司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死亡职工李润田的近亲属不服工伤决定,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对于李润田与第三人无限极青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润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2017年10月23日7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市人社局对于无限极青海分公司的申请工伤认定在15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和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该部分程序适当。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死亡职工的近亲属送达,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该部分违反了法定程序。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诊治结束回家后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润田自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是否具有排除工伤的事由,对于48小时是否全部为抢救时间还是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有无排除工伤的事由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且李润田初诊的心绞痛和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之间有密切联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李润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违反送达的相关规定,且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辛皎菱审判员韩占华人民陪审员付浩华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漆琪书记员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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