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罗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5362.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尚客优酒店外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41004.03元。2017年10月9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李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刘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尚客优酒店外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41004.03元。2017年10月9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被告郑某某为鄂J×××××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罗田县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12726元,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004.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
3、护理费:根据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罗田县居住生活。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508.80元(29386元/年×8年×10%)。
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5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为79762.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58.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4804.03元(79762.83元-10000元-33058.8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1900元。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77862.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款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二、刘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1900元,刘某某原垫付款12726元在扣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李某某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刘某某。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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