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聪聪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刘兰、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给被告李聪聪15000元,约定2016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担保人刘兰、王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聪聪、王某某、刘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聪聪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我李聪聪xxxx向李某某(xxxx)借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整,于9月26号2016年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聪聪…担保人刘兰…担保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聪聪、王某某、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聪、王某某、刘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聪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刘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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