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龙某某,村民。
被告任某某,村民。系被告龙某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菊,被告龙某某、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龙某某、任某某自建住房工地上干活,在操作提升机时左手拇指受伤,后李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在竹溪县人民医院、竹溪县中医院、中峰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十级伤残,并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告龙某某借支了10200元用于治疗,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955.16元。
还查明,被告龙某某、任某某在建设房屋前,没有订立建设合同,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操作提升机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竹溪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所用姓名“李堂艳”有误,系原告本人,该情况由竹溪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儿子王志辉生于2001年1月18日。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十堰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8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龙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建设,两者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某某、任某某因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龙某某、任某某主张其与原告丈夫王延明存在承包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被采信,经核实相关票据数额,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25660.8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规定标准,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将依据其主张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借支用于治疗的102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龙某某、任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5660.86元;2、误工费15222.76元(26209元/年÷365天×212天);3、残疾赔偿金23000.15元(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1302.15元(8681元/年×3年×10%÷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护理费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302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972.87元。据此计算,被告龙某某、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181.01元(65972.87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81.01元,扣除已经借支的10200元,还应给付35981.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9.70元,被告龙某某、任某某负担90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晟
书记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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