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文,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系孙杰卫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自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系孙杰卫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系孙杰卫之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随州市方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再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随县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孙自清、孙璐、随州市方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科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随县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科安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李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光敏及委托代理人杨世文,被上诉人李某某、孙自清、孙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再兵及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孙自清、孙璐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李某某之夫孙杰卫和毛胜国经被告科安公司招聘培训后被派送到方正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方正公司按每月每人1500元向被告科安公司支付派遣劳务费,被告科安公司向孙杰卫、毛胜国每月每人发放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孙杰卫在被告方正公司门卫室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杰卫2014年6月3日后与被告科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科安公司辩称,被告科安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同意续延一年,后被告方正公司办公室人员唐晓龙向被告科安公司发送信息称劳务派遣期限已到,双方不再合作。故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已于2014年6月3日终止。此外,2014年6月后,被告科安公司也未发放孙杰卫工资,其后来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方正公司,孙杰卫留在被告方正公司工作,属其自愿支配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方正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方正公司与科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孙杰卫系科安公司派遣至被告方正公司的保安员,孙杰卫去世前,科安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科安公司也未通知孙杰卫从保安员的职位上撤离,因此孙杰卫自派遣到去世一直都与科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方正公司只是存在用工关系,故请求法院认可孙杰卫与科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方正公司与孙杰卫的用工关系作出合法评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孙杰卫与毛胜国到被告科安公司报名应聘。2012年6月2日,被告科安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方正公司)聘用乙方(科安公司)保安员贰名,其中保安管理岗位壹名,人力防范岗位壹名;第四条: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第三十三条:本合同期限届满,一方要求续订或终止,应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由双方协商确定,否则视为合同继续延续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安公司于2012年6月3日派遣毛胜国、原告李某某之夫孙杰卫两人到被告方正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方正公司按每人每月1500元向被告科安公司支付保安劳务费,被告科安公司每月向孙杰卫、毛胜国支付工资1100元。2013年6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科安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按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延续一年。2014年5月,被告方正公司发生被盗,双方为此事产生不快,并暂停支付了劳务费,同年5月8日,被告方正公司员工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到期后终止合同,被告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5日回复信息同意终止合同。
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孙杰卫在被告方正公司门卫室值班时因与他人争吵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杰卫突发疾病后,被告方正公司向三原告李某某等支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随州地区保安系统为妥善管理职工,在职工入职时一般都押着一个月工资不发,待离职时一起补发。被告方正公司向被告科安公司一直通过农行汇款支付劳务费,一直采用下月支付上月保安劳务费形式。
原审法院还查明,毛胜国及孙杰卫于2013年被被告科安公司招聘时,双方未签订入职合同,亦未向孙杰卫下达书面解除聘用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孙杰卫与被告科安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孙杰卫去世之时,被告科安公司都未与孙杰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孙杰卫与被告科安公司又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科安公司招聘孙杰卫、毛胜国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过培训以劳务形式输送到被告方正公司工作,孙杰卫与被告科安公司、被告方正公司之间又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为用工单位工作。本案中即孙杰卫为劳动者、被告科安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方正公司为用工单位。2014年5月因被盗事件,导致二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方正公司欲终止派遣合同,但被告科安公司直到孙杰卫死后才同意终止,故应认定,孙杰卫死亡前仍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仍与被告科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科安公司辩称2014年6月2日后,已与孙杰卫解除劳动关系,且孙杰卫已与被告方正公司形成了新用工关系,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孙杰卫也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科安公司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科安公司未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终止前30日内书面通知解聘孙杰卫,孙杰卫也未违反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孙杰卫一直在被告方正公司岗位上工作直到2014年7月11日去世,表明孙杰卫与被告科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随县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杰卫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随县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前,孙杰卫与科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予以否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孙杰卫与科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条亦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均需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本案中,上诉人科安公司虽然陈述其已经解除了与孙杰卫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孙某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科安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孙杰卫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次,科安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孙杰卫的工友毛胜国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说明科安公司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科安公司在法庭询问过程中明确表述,其对孙杰卫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认定科安公司与孙杰卫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科安公司认为其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与孙杰卫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随县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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