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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唐某与赵某某、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唐某,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忠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关莹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波,该公司安全生产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36号。
代表人曾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唐某与被告赵某某、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赵某某、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在城乡路东辰心语路段与谭自林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造成谭自林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自林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被诊断为双眼结膜炎、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右额骨骨折、小脑幕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用药(普拉洛芬眼液、妥布霉素眼液);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共计42957.22元,其中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957.22元,原告自行垫付6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为此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李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唐某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谭自林受伤,其已在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谭自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49039.51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62707.8元。
另查明,鄂e×××××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在为其运送货物。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其就读于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自2013年1月10日至今居住在金家台路5-1-613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宜昌市西陵区山庄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款凭据、租房合同、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格式合同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谭自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及谭自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谭自林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正在为其运送货物,则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被告赵某某所应当负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各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所受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42957.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认为应当扣除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因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系国家对公民的一种保障制度,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渊源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规范的权利义务范畴均不相同,国家医疗保险制度对于保险公司是否依据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无影响,互不干涉。原告享受了国家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必然免除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对其进行赔偿的义务,虽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格式合同条款中载明了对于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但此格式条款本身系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负担的主要责任进行免除,对于投保人显失公平,且其未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40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有医嘱建议其需院外护理,亦无医嘱要求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则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数额,但根据住院记录,其应当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本市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嘱建议其须加强营养,故原告所需营养费应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8、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的采信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负担1000元,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9、关于原告所诉的躺椅费,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112419.2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唐某为57757.22元占比54%,谭自林为49039.51元占比46%)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00元(10000元×54%);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唐某为51062元占比45%,谭自林为62707.8元占比55%)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49500元(110000元×45%)。剩余部分53919.22元(57757.22元+51062元-5400元-4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负担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08819.22元(57281.59元+51062元),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36957.22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16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应当向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5357.22元(36957.22元-1600元)。余款扣除原告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还应向原告赔偿72462元(108819.22元-35357.22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唐某各项损失共计72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5357.22元。
三、驳回原告李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宜昌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李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胜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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