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杜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因、杜宁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3时,元氏县姬村镇北吴会村村民钱建伟向姬村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10月2日13时,原告李某某在北吴会村北被人打伤,此后,姬村派出所于2016年10月9日14时许在派出所给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称,2016年10月2日中午看见杜宁波、杜某因有土地纠纷,原告李某某不让杜宁波中麦子,我当时离的比较远,看见杜宁波把李某某弄到了;被告杜宁波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称,原告与我家为一块土地产生了纠纷,但是今天她阻碍我种的这块地跟她没有关系,我没有打李某某;被告杜某因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没有打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姬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二被告否认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杜某因、杜宁波赔偿经济损失43692.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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