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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教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系许某某之公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负责人田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按照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下承担风险,履行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应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药费项下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休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论本院参考,按120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4141元/年÷365天/年×120天=7937元。护理费的计算。由于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孙金淼负责护理,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同误工费标准);护理天数的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结合病人的病情,确定护理期为40日关于原告李某某、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此次事故交通警察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结合审判实践与相关法律法理释义,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赔偿比例按50%计算。
综合以上证据证实,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43.62元;2、二次手术费7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补助计算);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误工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病情,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即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年×120天=7937元。5、护理费:××病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的身份及上年度人均年收入计算;即护理费:42532元/年÷365天/年×18天=2097元;24141元/年÷365天×40天=2646元;合计4743元。5、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4731.6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34731.6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17365.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等27365.81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7365.8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按照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下承担风险,履行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应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药费项下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休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论本院参考,按120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4141元/年÷365天/年×120天=7937元。护理费的计算。由于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孙金淼负责护理,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同误工费标准);护理天数的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结合病人的病情,确定护理期为40日关于原告李某某、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此次事故交通警察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结合审判实践与相关法律法理释义,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赔偿比例按50%计算。
综合以上证据证实,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43.62元;2、二次手术费7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补助计算);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误工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病情,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即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年×120天=7937元。5、护理费:××病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的身份及上年度人均年收入计算;即护理费:42532元/年÷365天/年×18天=2097元;24141元/年÷365天×40天=2646元;合计4743元。5、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4731.6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34731.6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17365.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等27365.81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7365.8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国江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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