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应城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清年(曾用名郑伟),文字装潢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清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李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李某申请的证人卢某,被告郑清年及其申请的证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清年曾用名郑伟。2013年6月6日,郑清年向李某出具了一张90000元欠条,该款用于被告郑清年承包南水北调潜江段的工程。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李某币玖万元整(¥90000元),落款为郑清年和郑伟。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李某及其妻向郑清年催要借款时,郑清年口头承诺尽快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郑清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清年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90000欠条,且用于承包工程之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清年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偿付利息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当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清年以与原告李某合伙承包工程亏损拒不偿付的抗辩理由,因无书面的合伙合同予以证明,亦无其他的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清年欠原告李某人民币9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郑清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诉讼费2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祝继业 审判员 李国毅 审判员 李宏庆
书记员: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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