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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夏某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夏某璋
韩胜林(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璋,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夏某璋委托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李洪君帐户汇款3,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银行卡业务回单予以确认;2006年7月2日李洪君收款290,000.00元收据出具的日期在被告出具借据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7月17日李洪君收到200,000.00元系出具900,000.00元借据当天出具的收条,经审理确认了李洪君与被告之间只有两笔合计借款1,0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应认定此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6年7月17日李洪君收检测费20,000.00收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7月20日李洪君借款5,000.00元借条、2009年7月30日李洪君借款40,000.00元借条,因双方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如被告还款,李洪君应出具收款收据,而不应出具借条,故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6月21日李洪君收到被告10,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支付的工程款,且在被告出具900,000.00元借据之后,故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06年8月30日李洪君收款200,000.00元收条及2006年7月21日李洪君收款350,000.00元收据,均注明为收到的工程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李洪君系父子关系,李洪君于2011年9月7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李洪君父亲李维福、母亲张玉华、妻子芦伟丽及原告李某。
被告夏某璋作为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于2006年承建安达市民政局综合楼工程。以前期运作需要用款及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于2005年6月6日向李洪君借款10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06年7月17日,向李洪君借款900,0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偿还李洪君借款200,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李洪君借款10,000.00元,2009年7月8日向李洪君帐户汇款3,000.00元,合计偿还李洪君借款213,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以其他继承人放弃该债权继承权,其享有该债权继承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向李洪君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在工程施工期间已以拨付工程款的方式付清。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洪君与被告夏某璋之间债务的金额;二、被告夏某璋是否已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用以证实被告夏某璋向其父亲李洪君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夏某璋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偿还李洪君借款200,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李洪君借款10,000.00元,2009年7月8日向李洪君帐户汇款3,000.00元,合计偿还李洪君213,000.00元应自借款总金额中扣除。故原告作为李洪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璋偿还原告李某借款78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30.00元,被告夏某璋负担11,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据,用以证实被告夏某璋向其父亲李洪君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夏某璋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偿还李洪君借款200,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李洪君借款10,000.00元,2009年7月8日向李洪君帐户汇款3,000.00元,合计偿还李洪君213,000.00元应自借款总金额中扣除。故原告作为李洪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璋偿还原告李某借款78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30.00元,被告夏某璋负担11,670.00元。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张雪峰
审判员:邹雪光

书记员: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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