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韩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英俊

原告李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司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奈伦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陶培,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和李俊乘坐原告丈夫崔斌驾驶的轿车从天津回沽源途中,行驶至省道241线98公里处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京A×××××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俊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到赤城县医院救治,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丈夫崔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1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35200.6元,鉴定费的30%,即540元。
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107372.6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理赔。
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案车牌为京A×××××号货车是我自己的,我出钱以北京恒泰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保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崔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俊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复印件1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一套,医药费单据5张,计款65975.78元。
4、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医疗票据9张,计款1932.5元。
5、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155.8元。
6、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5000元,其中包括4500元的救护车费用。
7、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800元。
8、原告误工证明5份,包括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9、原告在天津居住证明5份,包括居委会证明、租房证明和居住证受理表、居住证、结婚证的复印件。
被告韩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河北标准赔偿,对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日期、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和其它证据无异议。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对原告鉴定费不予负担,对于原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伤者李俊的损失赔偿比例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02元。
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28.3元。
其次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3757.1元的30%,即341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0585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02元。
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28.3元。
其次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3757.1元的30%,即341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0585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417元。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张艳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