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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檀某某等与娄某某、檀中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檀某某
檀元科
檀元乐
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娄某某
檀中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檀某某。
原告檀元科。
原告檀元乐。
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
被告檀中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与被告娄某某、檀中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人民陪审员白丽丽、任寒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斌,被告娄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076.4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23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156274.35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269元,丧葬费23119.5元,护理费8840.13元,误工费1360.02元,复印费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301122.25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337396.6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8896.6070%=237227.62元。因被告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娄某某承担部分由平安财险承担。被告檀中林承担其余部分即338896.6元-237227.62元=101668.98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各项费用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各项费用237227.6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檀中林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各项费用10166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46元,由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承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314元被告檀中林承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23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156274.35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269元,丧葬费23119.5元,护理费8840.13元,误工费1360.02元,复印费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301122.25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337396.6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8896.6070%=237227.62元。因被告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娄某某承担部分由平安财险承担。被告檀中林承担其余部分即338896.6元-237227.62元=101668.98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各项费用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各项费用237227.6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檀中林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各项费用10166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46元,由原告李某、檀某某、檀元科、檀元乐承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314元被告檀中林承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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