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蘧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周维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蘧广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翠,被告谢某某,被告蘧广庆,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6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1时57分许,谢某某驾驶蘧广庆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6612U的小型客车(该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沿芙蓉大街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是我借用姐夫蘧广庆的车,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
蘧广庆辩称,谢某某所述属实,车辆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们同意依法赔偿。
浙商保险章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同意查明事故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24日21时57分许,谢某某驾驶蘧广庆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6612U的小型客车(该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沿芙蓉大街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至6月4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后于2016年6月4日至7月4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于2016年8月22日至9月8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共花费医疗费137657.38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2份为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7657.38元予以确认。
三、2017年7月26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316日,护理期为137日(2016.5.24-2016.7.4、2016.8.22-2016.9.8),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8日,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在住院病历中记载颅骨钻孔一枚,非开颅手术,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各被告虽对原告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的主张,李某某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标准50元/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
五、李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标准30元/天。经审查,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标准为50元/天,本院确认李某某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
六、李某某主张误工费25280元(2400元/30天×316天),并提供劳动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8024元(34012元×20年×10%),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李某某从事教育培训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李某某主张护理费22326.33元(4000元/30天×58天+2100元/30天×58天+4000元/30天×79天),并提供护理人员李某某之父母李红卫、徐爱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各1份、收入证明各1份、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信息1份为证。各被告对护理人员李红卫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其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标准认可9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李红卫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收入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李某某之护理费为16825.66元(93.18元×58天+2100元/30天×58天+93.18元×79天)。
九、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已载明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必然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但事故车辆为个人,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十、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对此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李某某的住址及住院情况、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蘧广庆系鲁A6612U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谢某某借用蘧广庆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谢某某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蘧广庆虽系登记车主,但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故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谢某某赔偿原告。原告李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6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280元、护理费16825.6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262787.04元,由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计11万元,共12万元。李某某剩余损失142787.04元,由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为99950.93元(142787.0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1万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9950.93元元;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2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太新
人民陪审员 李枝兰
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
书记员: 魏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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