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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97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40000元,共计12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石首市人民医院临街15-16号自己承租的两个门面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约3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7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是通过原告的合伙人张荣的银行帐户汇入被告的帐户。转租后原告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2017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石首市中医院整体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原告将自己的物品搬离该址,届时将无条件拆除,延时不搬离造成的损失由租户自行负责。被告在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时隐瞒了门面即将被拆迁的事实,致使原告实际经营的期限为5个多月。因此,被告多取的租金应予以退还,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损失包含房屋装修损失、营业损失等。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汇款凭证、石首市中医院整体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贺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李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一、租赁门面描述:1、甲方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湖北省石首市人民医院临街15-16号两个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三、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租金为17万元,本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五、双方权力与义务:2、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押金壹万元。租赁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本押金由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在租赁期间,乙方承租的门面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的;(6)如以上特殊事件发生,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按剩余时间租金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
2017年1月5日,李某某的合伙人张荣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贺某某的银行卡内转款170000元。
2017年10月13日,石首市中医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向承租方发出通知,要求涉案门面于2017年10月30日前拆除,各租户于10月下旬将自己的物品搬离该址,届时将无条件拆除。
2017年10月13日,李某某搬离了该门面的实际经营,并将门面内的相关物品予以了低价处理。
另查明,租赁合同中的押金10000元已退还给李某某。2012年至2017年间,原告李某某一直租赁该门面经营。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贺某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在租赁期间,乙方承租的门面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的;(6)如以上特殊事件发生,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按剩余时间租金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适用该条约定的前提是李某某在租赁期间该门面被拆除。2017年10月13日,石首市中医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知要求各租户于月底前搬离,李某某于通知当日即搬离了该门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贺某某应当返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87561.64元(计算方式:170000元-170000元÷365天×177天)。关于李某某诉请贺某某赔偿装修损失4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对租赁合同的终止亦都无过错,故《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所造成的房屋装修等损失也应当由合同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原告于2012年起开始从被告处转租案涉门面,对于政府的拆迁行为应该明知,其在门面要拆除的情况下,仍然投资装修,应对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况且在门面搬迁后李某某将涉案门面的物品予以了折价处理,其实际损失大小已无法核实。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门面拆除后的损失只约定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贺某某支付装修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租金87561.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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