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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睿与籍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和睿
李战海(河北武安壮大法律事务所)
籍某坤
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超

原告李和睿。
法定代理人李培川。
委托代理人李战海,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籍某坤。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和睿诉被告籍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睿法定代理人李培川及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籍某坤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籍某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籍某坤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和睿损失。因被告籍某坤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和睿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籍某坤承担。
经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440元(24元×60天)、××辅助器具费136200元(××辅助器具费计算二十年,11000元×7次+18500元×2次+3700元×6年)、护理费3369.2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90天)、××赔偿金91020元(9102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损失共计277859.68元。原告李和睿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和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152899.68元和不属于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600元,共计157499.68元由被告籍某坤承担。被告籍某坤已给付原告20500元,故被告籍某坤还应赔偿原告李和睿13699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籍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3699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籍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籍某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籍某坤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和睿损失。因被告籍某坤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和睿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籍某坤承担。
经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440元(24元×60天)、××辅助器具费136200元(××辅助器具费计算二十年,11000元×7次+18500元×2次+3700元×6年)、护理费3369.2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90天)、××赔偿金91020元(9102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损失共计277859.68元。原告李和睿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和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152899.68元和不属于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600元,共计157499.68元由被告籍某坤承担。被告籍某坤已给付原告20500元,故被告籍某坤还应赔偿原告李和睿13699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籍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3699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籍某坤负担。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继英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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