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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华(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李健华、被告田某某的代理人解红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失33070.60元、财产损失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田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应返还。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因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田某某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田某某驶离了现场。公安交管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且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负主要责任;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负次要责任。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当天就医,共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222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55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根据病情和本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护理费为20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和本案后果,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就此作出了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未保护现场,该行为不等同于逃逸行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田某某有逃逸行为,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田某某应负70%的责任,其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就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失,本院认定部分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合计3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向被告田某某返还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原告负担25元。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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