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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与王建武、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武。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王建武、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武、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建武驾驶鄂A×××××号车,由全洲桃源A区往G区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全洲会馆附近路段时,遇前方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侧的路口右转弯向全洲桃源A区方向行驶,被告王建武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完司机及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庭前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请求法庭给予七日的考虑期,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建武未作答辩。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经核与原告相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湖北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2018]第32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记录、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4时许,王建武驾驶肖某所有的鄂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全洲桃源A区往G区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全洲会馆附近路段时,遇前方李和平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侧的路口右转弯向全洲桃源A区方向行驶,王建武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李和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和平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787.31元,期间王建武垫付费用2000元。2018年7月2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和平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和平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3.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150日。另查明,李和平自2013年5月起随其子李辉居住于孝昌县城全洲桃源小区,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海地物业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450元。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建武驾驶鄂A×××××号车将李和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武负事故全责,李和平无责任。故王建武应对李和平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和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李和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787.31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4.营养费4500元(90×50,酌定每日50元);5.护理费11577.20元(35214÷365×120);6.残疾赔偿金51022.40元(31889×16×10%);7.误工费8700元(1450÷30×18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李和平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95286.91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8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93486.91元(95286.91-1800),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王建武赔偿。王建武垫付款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800元后剩余的200元,由李和平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王建武。超出上述范围的李和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武、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平损失93486.91元;被告王建武赔偿原告李和平损失1800元。二、被告王建武垫付款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800元后剩余的200元,由原告李和平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王建武。三、驳回原告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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