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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与刘某某、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和平
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秦红霞(河北石家庄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
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呼士群
扈启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和平。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106号。
负责人李士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士群,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扈启文,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尹高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衡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呼士群、扈启文,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给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冀T×××××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衡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某,故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T×××××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应为其他二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刘某某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虽未投保也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该事故的发生由被告刘某某骑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某某驾车又与原告李和平所驾车相撞,虽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但魏某某所驾车辆在无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慢速度也是造成该事故的非主要原因,故此事故责任承担以刘某某负该事故责任的60%,魏某某负该事故责任的40%为宜。原告李和平应列入赔偿范围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89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63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伤残赔偿金24141*20年*22%=106220.4元;5、误工费150天*66.14元=9921元;6、护理费60天*87.79元=5267.4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救护车费880元;9、鉴定费1400元;复印病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613.3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万元,合计3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合计65000元。剩余55213.3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2085.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3127.98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平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平22085.32元,合计55085.3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和平98967.9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和平鉴定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1.5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给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冀T×××××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衡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某,故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T×××××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应为其他二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刘某某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虽未投保也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该事故的发生由被告刘某某骑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某某驾车又与原告李和平所驾车相撞,虽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但魏某某所驾车辆在无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慢速度也是造成该事故的非主要原因,故此事故责任承担以刘某某负该事故责任的60%,魏某某负该事故责任的40%为宜。原告李和平应列入赔偿范围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89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63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伤残赔偿金24141*20年*22%=106220.4元;5、误工费150天*66.14元=9921元;6、护理费60天*87.79元=5267.4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救护车费880元;9、鉴定费1400元;复印病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613.3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万元,合计3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合计65000元。剩余55213.3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2085.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3127.98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平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和平22085.32元,合计55085.3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和平98967.9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和平鉴定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1.5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孔祥通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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