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洁安。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坡,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朋。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2)永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在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房洁安、王绍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上诉人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朋、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向二建公司承建的和源馨区涉案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根据李某某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认定梁远祥系二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其与二建的另一负责人唐旺盛以及该公司材料部的杨向清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系职务行为,对二建具有约束力。是否签章不是法人单位意思表示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二建上诉称,因未在2012年1月15日的欠付单据上签章,其与李某某无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源公司对李某某向二建主张欠付货款的给付义务,既无约定责任也无法定责任,二建公司要求和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欠付李某某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王荣秋
书记员: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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