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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冯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在开庭之前撤回了对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6855.30元(114681.05元+217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355.3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8355.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下余108355.30元,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万合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杨某某、冯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355.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侯力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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