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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保安。
法定代理人董红进,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理人董红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请,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7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鄂E×××××小车车主。2015年3月20日,其夫徐林驾该车与被告董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林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鄂E×××××小车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9286元。被告董某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种。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2000元。余额9286元-2000元﹦7286元,应依责承担,即被告董某某应承担7286元×70%﹦5100元,合计7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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