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
李曾华
李曾兴
原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即杨某村)4组,常住荆门市沙洋县曾集镇金桥居委会。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尹某某(又名尹圣文),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长梁乡杨某沟村4组。
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10515107X。
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作坤,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李曾华(又名李宗华),农民,: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4组)。
第三人李曾兴,农民。
系第三人李曾华胞兄。
原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某某农户)诉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沟村委会)、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尹某某农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尹某某农户申请,追加李曾华、李曾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风、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农户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杨某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作坤、被告尹某某农户代表人尹某某、第三人李曾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曾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农户诉称,2000年,李某某一家随长女去荆门居住生活时,将三间住房卖与侄子李曾华,一并委托其代耕代管原告家庭所承包的耕地和山林。
随后,李曾华拆除了受让房屋。
2003年农历正月12日,李曾华在转让他自己的房屋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委托其代耕代管的耕地、山林连同他自己的山林、耕地一并转让给被告尹某某农户。
2003年1月20日,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屋门口大路上下的耕地连同被告尹某某农户承包的耕地一并签订到《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中,并骗取到林权登记;2009年4月27日,两被告又签订《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山林使用证》记载为小地名“屋后头”的20亩林地更名为“李家屋后头”后,连同被告尹某某农户原承包的两宗林地一并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户,颁证机关并为其颁发《林权证》。
2015年,李某某次女回老家后才得知上述两被告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户的事实。
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和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21129《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以李某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李某某系杨某沟村农户,具备涉诉土地承包资格。
证据二、《颁发土地、山林使用证分户登记表》复印件。
证明1984年土地下放后,原告承包了本村小地名“屋后头”的林地2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南至本人田边、北至三队山连界”。
证据三、《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8023904031)复印件。
证明200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仍是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土地承包户。
证据四、尹某某与杨某沟村委会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3份、《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颁发土地、山林使用证分户登记表》(均系复印于长梁林业管理站的复印件)。
证明杨某沟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小地名“屋后头”20亩林地发包给了尹某某,并将地块名称更名登记为“李家屋后头”。
证据五、甲方“李曾华、李曾兴”与乙方“尹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复印于长梁林业管理站)。
证明李曾华与尹某某签订的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山林流转给尹某某的协议,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尹某某持该协议与杨某沟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和退耕还林合同无效。
证据六、《杨某沟村外迁、抛荒户农业税及附加任务分配花名册》复印件。
证明原告承包有12亩责任田。
被告尹某某农户辩称,2003年农历正月,李曾华找到尹某某要将其房屋卖给尹某某,双方于正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土木结构的瓦房三间,占地约120多平米),以及耕地15亩、山林5亩,连同李某某家庭承包耕地11亩、山林15亩一共作价1500元转让给尹某某。
签订《协议》时李曾华出示过李某某的委托书,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因李某某与李曾华是叔侄,尹某某也就没多想便与李曾华签订了《协议》。
此后,凭与李曾华签订的《协议》,尹某某到村委会、经管站等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流转登记,并领取了《林权证》。
因此,涉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尹某某农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尹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39450号《林权证》。
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尹某某,小地名“李家屋后头”20亩,四至: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石,南至李某某田边,北至三组山脊”。
证明依据李曾华与尹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尹某某农户已合法取得原由原告承包的李某某屋后头的林地20亩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①建政林证字(2004)第022177号《林权证》。
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尹某某,小地名“李家门口”8亩,四至:东:张科军退耕地,西:乔光兴退耕地,南:直沟,北:大路”;②建政林证字(2006)第002388号《林权证》。
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尹某某,小地名“屋场坪”1亩,四至:东:李来元山,西:直沟,南:大路,北:李某某山”。
证明被告尹某某农户将从李曾华手中流转而来的土地已退耕还林,并取得《林权证》,其中,“屋场坪”1亩是尹某某与第三人李曾华所签《协议》第三条所述土地。
被告杨某沟村委会辩称,杨某沟村4组比较偏僻,原来有五六十户人家,现在很多都搬走了,只有二三十户了,每口人大概有两亩责任田。
据了解,在2000年的时候李某某夫妇准备到荆门跟随其长女生活,委托李曾华耕种、管理李某某家的田地、山林。
此后,李某某家庭离开杨某沟村老家到荆门生活去了,户口未从杨某沟村迁出。
村委会的档案里没有李某某与李曾华之间就李某某家房屋、山林、耕地的书面转让协议。
2014年,李某某的妻子找到村委会,反映他们家承包的土地怎么转给别人了,他们要回来种田,当时因为《林权证》已经颁发了,村委会也解决不了。
原告起诉后,李某某、尹某某、李曾华、李曾兴、村委会干部等都到场在长梁乡经管站协商过,李曾华说《协议》他没有签字,调解未果。
原告所诉合同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杨某沟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曾兴陈述,李曾华是李曾兴胞弟,李某某是李曾华、李曾兴的亲叔叔。
李曾兴成年后在本县业州镇松树坪村结婚安家了,户口未从长梁乡杨某沟村迁出。
父母去世后,老家的财产全归李曾华所有。
李某某是否把房屋、山林、耕地转让给李曾华,李曾兴不清楚。
据李曾兴所知,李曾华老家的房子是卖给长梁乡杨某沟村原村干部黄光志的,双方协商的是只卖房不卖田,约定的房价才一千元左右。
李曾华与黄光志把协议写好后,叫李曾兴去签字,李曾兴想反正自己不要杨某沟村老家的房子,也就同意李曾华卖房。
协议签字是在黄光志家进行的,签字的时候尹某某没有在场,只有李曾兴、李曾华、黄光志三人在场,与尹某某无关。
李曾华有权流转自己的耕地、山林,但无权处理李某某的山林、耕地。
第三人李曾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曾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尹某某农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载土地虽然目前尚未确权,但该土地已经李曾华转让给被告尹某某农户,故其承包经营权应属于被告尹某某农户;被告杨某沟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提出该合同中所载土地已全部退耕还林,土地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尹某某主张已由李曾兴转给尹某某,故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第三人李曾兴未发表实质意见;原告陈述该合同上所载土地仍由原告承包,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尹某某农户无异议,被告杨某沟村委会未发表实质意见,第三人李曾兴认为《协议》不真实,《协议》上“李曾兴”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尹某某农户未发表实质意见;被告杨某沟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确定原告家承包有12亩耕地;第三人李曾兴无异议。
对被告尹某某农户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某沟村委会及第三人李曾兴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被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原告以其证明200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仍是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土地承包户的证明目的能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均认可凭此有“尹某某”、“李曾华”、“李曾兴”签名的《协议》,双方先后签订了《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协议》所载耕地、山林的流转登记手续,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山林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户,故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其对原告家庭承包耕地的具体情况缺乏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农户均系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4组农户。
1984年土地下放时原告家庭在村集体承包有座落地名为“屋后头”,四至界限为“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南至本人田边、北至三队山连界”的林地20亩。
2000年,原告一家前往荆门跟随长女生活,李某某遂委托侄子李曾华代管其承包土地。
从此,原告一家长期居住、生活在荆门,但户口未有迁移。
2003年,李曾华与尹某某商定,尹某某给付李曾华现金人民币1500元,李曾华将其位于长梁乡杨某沟村占地约120多平方米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卖给尹某某,并将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山林各15亩,连同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11亩、山林15亩一并转包给尹某某经管。
同年2月12日(农历正月12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尹某某并按约定给付李曾华现金人民币1500元。
此后,尹某某凭与李曾华签订的上述《协议》办理土地流转登记。
被告杨某沟村委会据此为尹某某农户签订了《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将尹某某农户从李曾华处转包耕地中的8亩登记为尹某某农户的退耕还林地,并将合同签订时间登记为2003年1月20日。
随后,2005年1月5日,颁证机关颁发了该8亩退耕还林地的《林权证》【建政林证字(2004)第022177号】,登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尹某某。
2009年4月27日,二被告又依据上述《协议》签订了《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编号:0121129),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座落地名为“屋后头”的20亩林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户,并将地块名称更名登记为“李家屋后头”。
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和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21129《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21129《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中将小地名“李家屋后头”,四至界限为“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石,南至李某某田边,北至三组山脊”的20亩林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户的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公民财产权,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第三人李曾华将其代管的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尹某某农户,因其欠缺处分权而归于无效,由此,二被告依据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签订的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无效。
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21129的《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中将小地名“李家屋后头”,四至界限为“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石,南至李某某田边,北至三组山脊”的20亩林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户的部分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另一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其依据和理由是该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8亩作为被告尹某某农户退耕还林地予以登记,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李曾华向被告尹某某农户流转的土地不仅有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还有第三人李曾华家庭承包的耕地,故不能当然推断该退耕还林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退耕还林地系其承包耕地,原告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21129《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中将小地名“李家屋后头”,四至界限为“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石,南至李某某田边,北至三组山脊”的20亩林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公民财产权,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第三人李曾华将其代管的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尹某某农户,因其欠缺处分权而归于无效,由此,二被告依据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签订的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无效。
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21129的《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中将小地名“李家屋后头”,四至界限为“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石,南至李某某田边,北至三组山脊”的20亩林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户的部分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另一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其依据和理由是该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8亩作为被告尹某某农户退耕还林地予以登记,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李曾华向被告尹某某农户流转的土地不仅有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还有第三人李曾华家庭承包的耕地,故不能当然推断该退耕还林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退耕还林地系其承包耕地,原告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0121129《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中将小地名“李家屋后头”,四至界限为“东至直沟心,西至李春宣山界石,南至李某某田边,北至三组山脊”的20亩林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杨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刘晓风
审判员:罗家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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