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管楚某
李亚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公务员。
被告管楚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楚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管楚某所有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环城路西中南建材城A2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楚某委托代理人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余松柏与被告管楚某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余松柏与原告李某某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知被告管楚某,且管楚某对债权转让事实认可,原告即取代余松柏成为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债权人余松柏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的7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管楚某所欠4280000元中的本金,应由余松柏与管楚某结算,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二项合计9420元,由被告管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余松柏与被告管楚某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余松柏与原告李某某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知被告管楚某,且管楚某对债权转让事实认可,原告即取代余松柏成为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债权人余松柏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的7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管楚某所欠4280000元中的本金,应由余松柏与管楚某结算,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二项合计9420元,由被告管楚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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