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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立国、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贾立国
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立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贾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只认可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对门诊以及外地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认可,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在定兴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期间以及门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对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空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所支出的门诊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本以及诊断证明,也应一并认定,而对于药费收据和在北京树馨怀德中医门诊部、保定一笑堂药店所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方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未显示,且护理费系收据,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此原告解释为因家人无法护理才请的家政人员,经参照同行业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称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均是手写,存在字压章的情况,缺乏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工资数额也有出入,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确实存在字压章的现象,亦未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实公司真实合法经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按照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616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认可,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交通费被告也有异议,称仅应当包括住院、出院、转院的费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曾到多地就诊,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837元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原告购买弹力袜支出的268.2元,应认定为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方对被告贾立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立国驾驶冀F7061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两合庄村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定兴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多段肋骨骨折,右腹壁、臀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下肢静脉血栓等,共计住院44天,后因右下肢肿胀不消退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空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1178.79元(含被告贾立国垫付的医药费3326.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李某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误工费14381元(13564元÷365天×387天)、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37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68.2元,以上共计64826.99元。被告贾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立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贾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贾立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冀F7061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4144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3378.79元的80%计10703元由被告贾立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贾立国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326.26元,尚需赔偿原告7376.74元。被告贾立国辩称其修车花费36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1448.2元;
二、被告贾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7376.7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27元,被告天平险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贾立国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立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贾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贾立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冀F7061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4144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3378.79元的80%计10703元由被告贾立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贾立国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326.26元,尚需赔偿原告7376.74元。被告贾立国辩称其修车花费36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1448.2元;
二、被告贾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7376.7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27元,被告天平险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贾立国负担168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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