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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田建华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建华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吉,被告田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田建华虽与开发商、银行等机构签订了购房合同、按揭贷款等手续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权人亦为被告田建华,但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交款凭证、按揭贷款还贷记录、还款凭证及所有交费凭证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故城县广交西路翠景嘉苑购买1-3—501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有关房屋租赁协议、维修证明均证实原告李某某购房后,通过装修、出租收益,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田建华的名义办理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被告田建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汇到田建华账户的21100元,李某乙证实为原告李某某购房支付的首付款,被告田建华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田建华称原告李某某未到房产部门进行异议登记,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有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是否异议登记并不影响其主张物权确认的权利,因此被告田建华以此为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某某的前妻张某某放弃主张诉争房产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故城县广交西路翠景嘉苑购买1-3—5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建华诉争的位于故城县广交西路翠景嘉苑购买1-3—50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田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田建华虽与开发商、银行等机构签订了购房合同、按揭贷款等手续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权人亦为被告田建华,但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交款凭证、按揭贷款还贷记录、还款凭证及所有交费凭证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故城县广交西路翠景嘉苑购买1-3—501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有关房屋租赁协议、维修证明均证实原告李某某购房后,通过装修、出租收益,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田建华的名义办理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被告田建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汇到田建华账户的21100元,李某乙证实为原告李某某购房支付的首付款,被告田建华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田建华称原告李某某未到房产部门进行异议登记,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有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是否异议登记并不影响其主张物权确认的权利,因此被告田建华以此为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某某的前妻张某某放弃主张诉争房产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故城县广交西路翠景嘉苑购买1-3—5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建华诉争的位于故城县广交西路翠景嘉苑购买1-3—50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田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建华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沈岩
审判员:梁瑞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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