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北市区,现住高阳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石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会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刚,被告石会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康复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等损失共计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沿莘桥村北的保沧公路自西向东至布里中学道口附近时,被被告石会超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撞击,致使原告李某某头部眼眶和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又被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会超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护理人员陪护三个月至少10500元,误工费三个月至少600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打印费200元,伙食费2000元,购买康复仪器已经花费近53000元。原告自述出院后身体还是多处疼痛,身体免疫力大不如前,后期医院检查费估计5000元左右,如果以后到市级以上医院做康复治疗至少再花费3万元以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石会超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布里中学道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曹文明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文明、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会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检查后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被告石会超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救护车票据不认可,该票据系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没有施救单位的盖章及被施救人的姓名。同时该收据显示的是高阳到保定的救护车,但病历显示其在高阳入院时间为15日。对两份医疗器械收据不认可,不认可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首先从证据形式看系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其次结合病历中CT显示原告的骨折并不严重,治疗器械并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病历及诊断证明中也没有任何需要购买医疗器械的医嘱。对护理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没有证据证实曹艳丽是护理人,从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护理人应当为李勇,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任何凭证,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复印费收据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复印费收据也没有注明系原告花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两个医院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为准。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我公司认可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无依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近70周岁,不属于劳动者范畴。对于原告主张其它费用均不认可。被告石会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出示其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13张。原告对此无异议。
就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7920.35元。其中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花费1038.17元,在高阳县医院住院花费6918.08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9942.1元,挂号费花费22元。其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6张、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3张予以证实(其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8张及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3张为被告石会超垫付),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原告受伤后在职工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6日,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其为所受伤情进行治疗,可以计入相关伙食补助及护理期。3、护理费1746.07元(33543元÷365天×19天),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并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850元,其中高阳职工医院救护车票据两张(此费用为被告石会超垫付),另原告提交救护车转运费收据一张,虽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但因被告最初几日系门诊治疗势必产生相应必要的交通费用。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病历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并无注明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提交购买康复仪器票据2张,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亦非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一张,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并未注明系原告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416.42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会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石会超与曹文明的责任比例承担按7:3为宜。因被告石会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此事故同时造成另一伤者曹文明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给其预留部分赔偿份额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96.07元。剩余损失14820.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承担即10374.25元。被告石会超为原告垫付费用4286.87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970.32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石会超垫付款4286.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石会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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