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邵爱国
李某某
尤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因涉嫌集资诈骗案被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被告:李某某(系邵爱国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爱国、李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8月,被告邵爱国缺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被告尤某某分别在借条上和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栏签字。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邵爱国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已于2016年11月25日向秭归县公安局报案,秭归县公安局审查后已于同日对邵爱国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已无将被告邵爱国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必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邵爱国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已于2016年11月25日向秭归县公安局报案,秭归县公安局审查后已于同日对邵爱国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已无将被告邵爱国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必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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