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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鹤岗市南山区。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霞(系李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鹤岗市兴安区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负责人:于泽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兰,该单位法律顾问。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13,130.17元;2.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3.护理费10,741.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误工费28,03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2,730.00元;8.营养费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8时许,秦某某驾驶黑H×××××号汽车行至兴安××沙场道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李某驾驶的黑H×××××号出租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秦某某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秦某某承担。秦某某辩称,李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均属实,对其所诉治疗过程无异议。秦某某的车辆才购买三天,当天因汽车突然失灵,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李某的车辆相撞,并非秦某某操作不当,李某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李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某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某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治疗过程无异议,秦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秦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秦某某承担的责任过高。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李某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秦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李某支付医疗费13,130.17元。秦某某对其中40.00元的费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相关鉴定结论及支付鉴定费2,730.00元。秦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秦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依秦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卷宗中对秦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事故发生时的录像1份。李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通过录像可以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过高。本院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如下:李某、秦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秦某某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秦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二、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秦某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三中的40.00元的医疗费有异议,李某同意放弃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三中除40.00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证据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18时10分许,秦某某驾驶黑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沙场道口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遇李某驾驶的黑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130.17元,庭审中,李某放弃其中4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李某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另查明,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霞、王艳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秦某某承担。根据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13,130.17元,庭审中,李某同意扣除其中的40.00元,故本院认定其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3,090.1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李某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72.25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28,033.50元。李某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亦未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职业,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000.00元。根据需营养期限5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李某的伤情,营养费为5,000.00元。李某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2,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某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及相应的诉讼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033.50元、护理费为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2,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计103,655.50元;二、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医疗费3,0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计10,190.17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3元,秦某某承担50.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6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乃顺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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