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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淑芬、马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林岛盛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兆富,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集贤县泓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东富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林岛盛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原审被告集贤县泓茂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茂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原审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兆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泓茂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与盛泰公司、泓茂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确认无效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本案中,盛泰公司与泓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父子关系,且从两公司对外债务行为看存在混同,故可以认定两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对两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但在债的给付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将盛泰公司全部资产抵偿给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并免除泓茂公司的债务,致使盛泰公司现已无法继续经营,损害了李某等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且在原审中,泓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文斌出庭自认,案涉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承诺给其新设公司20%的股权作为条件,虽最终未能实现,但可认定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与盛泰公司、泓茂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故案涉《协议书》符合确认无效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称债权经依法确认自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张宏债权未经审查且怠于主张未能参与分配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系对债权的确认行为,而在债的履行过程中法律认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但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第三人享有确认无效的权利。本案中,李某享有对盛泰公司的债权,且盛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李某应系第三人并享有确认无效的权利,因本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淑芬、马某某、李洪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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